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房产中介,住苏州市姑苏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镇**村**组)。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21995********,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庄**区**号(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镇)。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92********,汉族,初中文化,做生意,住苏州市工业园区**镇**社区**湾**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乡**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为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7年10月11日因赌博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罚款五百元。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在苏州市姑苏区盘胥路慕客(MO0K)酒吧门口,饮酒后觉得被害人邓某某挡住其上车,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张某某向被害人投掷饮料瓶后,三人采用拳打脚踢、抱摔等方式对被害人邓某某头部等部位实施殴打,致邓某某头部双侧侧脑室积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伤势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至胥江派出所投案自首,后经张某某电话联系,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至胥江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至胥江派出所投案自首,三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邓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
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9月22日、10月14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刘某某)、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韩某某)、邓某某病历材料(复印件)、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后两人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飞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姑苏区**苑**幢**室,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吴中区**街道**庄**区**号,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苏州市工业园区**镇**社区**湾**号。
2.光盘1张。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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