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街道**小区**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路**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小区**号**。被告人祁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同年7月1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9日、8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同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17日22时许,被害人任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旁的烧烤摊位,因停车问题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韩某某、祁某某接到通知后分别纠集多人到达现场并与被害人发生殴斗,致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任某某头部等处损伤系钝器伤,致其头皮裂伤,多处肿胀,右颞叶脑挫裂伤,硬膜外、下少量血肿,但无神经系统体征,属轻伤;其他部位软组织损伤伤情均不构成轻伤以上损伤程度。
被告人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视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祁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鑫
检察官助理:李雅楠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祁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证2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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