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19〕8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市**大市场项目工程承包人兼保安,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4月3日被判处管制二年。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4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经开区派出所罚款200元;于2016年12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罚款500元,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两年;于2018年6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于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因无法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于2018年11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机雨山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李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市**大市场保安,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市**大市场保安,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饶某某、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自2019年11月4日至12月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8月5日至8月19日、2019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8年11月14日15时许,因被害人耿某某、王某甲二人酒后至花山区**大市场二楼售楼部打砸闹事,被告人张某某、饶某某、石某某便与上述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先与王某甲扭打在一起,耿某某欲上前帮忙,被告人张某某、饶某某、石某某见状围住耿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被害人耿某某、王某甲均有不同程度受伤。
2018年12月12日,被害人王某甲自愿放弃伤情鉴定。2018年12月19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耿某某左侧鼻骨线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月3日、1月4日,被告人饶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时如实供述了三人共同殴打耿某某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保协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杨某某、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耿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饶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6年7月至8月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大市场办公室内吃饭。正逢被害人王某丙联系谢某某索要工程款,王、谢二人便约定在**大市场办公室见面。王某丙刚进入办公室准备找谢某某谈欠款一事,被告人张某某便突然起身拿起一柄红缨枪枪头抵住被害人王某丙脖颈处,威胁其退出办公室。谢某某见状立刻出面劝阻,被害人王某丙恐惧之下慌忙离开。
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饶某某、石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饶某某、石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婷婷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饶某某、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案卷材料5册;
3.附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值班律师朱敏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被告人饶某某、石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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