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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马某某、单某某、何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19〕2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银川市金凤区**园**号,住银川市金凤区**路**园**号,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90********,东乡族,大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惠农区**街**小区**幢**单元**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街**小区**幢**单元**号,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4年6月19日,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镇**村**社**号,住贺兰县**室,中国建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单某某、何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于2019年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8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9月15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以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贺新路北侧废弃奶牛场作为窝点,通过互联网、物流从外地购买大量蓝月亮、超能、汰渍等品牌塑料包装瓶以及标识等外包装材料和制作洗衣液的设备及原材料,先后纠集被告人单某某、何某甲生产加工销售假冒品牌洗衣液。后因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贺新路北侧废弃奶牛场拆迁,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怕被发现,于2019年3月初将该处制造洗衣液设备搬至被告人何某甲父亲何东红位于贺兰县金贵镇红星村一社29号的院内,继续制造假冒品牌洗衣液。2019年3月5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贺新路北侧废弃奶牛场查获假冒品牌蓝月亮洗衣液157箱(每箱4瓶,每瓶3KG)、碧浪洗衣液13箱(每箱4瓶,每瓶3KG)、超能洗衣液82箱(每箱4瓶,每瓶3KG)、立白洗衣液16箱(每箱4瓶,每瓶3KG)、汰渍洗衣液13箱(每箱4瓶,每瓶3KG)、金纺洗衣液18箱(每箱4瓶,每瓶3KG)等品牌洗衣液。2019年3月22日,贺兰县公安局在贺兰县金贵镇红星村一社29号院内,查获假冒品牌蓝月亮洗衣液261箱(每箱4瓶,每瓶3KG)、超能牌洗衣液54箱(每箱4瓶,每瓶3.5KG),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单某某,2019年4月1日被告人何某甲到贺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9年3月初至3月2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何某甲对外销售假冒品牌洗衣液达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单某某、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单某某、何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蓝月亮”“超能”“立白”等知名品牌假冒洗衣液,以假乱真、冒充出售,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数额达109733.2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天成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单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90951****。

2.侦查卷宗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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