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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315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镇**村**号,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1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日22时许,南和县**乡**村李某某、穆某某在南和县**镇**KTV唱完歌结账时,因结账问题与KTV老板张某某发生口角,穆某某结账出门后,被告人张某某用电动车挡住他们的面包车前面不让走,后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郭某甲、刘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KTV门外将李某某打伤,经南和县公安局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甲、刘某某、穆某某、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1张;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立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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