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同心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思茅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普洱市思茅区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77********,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勐先镇**村委会**村组**号。2015年6月25日因犯滥发林木罪被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思茅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普洱市思茅区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思茅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未取得林草部门批准的合法手续情况下,驾驶云J*****号轻型长安牌普通货车,到普洱市思茅区55号国有林80号仓库“白泥塘箐”,用电锯砍伐思茅松树木6棵、栎类树木4棵。2019年12月16日1时被思茅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砍伐思茅松蓄积4.3528立方米、栎类树木蓄积0.078立方米,合计蓄积4.430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的正侧面照、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方某某、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聘请书、林业现状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告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商
(院印)
2020年6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羁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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