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0********,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镇**村。2000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2018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马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78********,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乡**村**组。2015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1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由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BMA***的面包车,在杞县**家属院小区内,将被害人赵某某的海宝牌黄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将所盗电车销赃,所得赃款二人瓜分。经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040元。
2、2019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小区内,将被害人孙某某白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交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将所盗电车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6701元。
3、2019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在杞县建设路**小区内,将杨某某的白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将所盗电车销赃,所得赃款二人瓜分。经杞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5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信息、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0)杞刑初字第**号、(2018)豫022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监控照片、出所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 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的陈述;4.证人樊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 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某某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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