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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马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_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23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镇**村**组。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男,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23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镇**村**组。2013年6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2月31日因犯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与原抢劫罪四罪并罚,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万元,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某,男,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23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镇**村**组。2016年9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发现闫某某的女朋友和陈某某在一起玩耍,因张某某和陈某某之前有矛盾,便以陈某某和闫某某女朋友玩耍为借口,纠集马某某、闫某某欲收拾陈某某。当日18时许,张某某、马某某、闫某某三人骑摩托车携带一根钢管、两根洋镐把在洋县体育场东门口找到陈某某,欲殴打陈某某时,该陈沿东环路向南逃跑,张某某、马某某、闫某某三人持钢管、洋镐把将陈某某追至洋县湖光轩酒店门口时,陈某某摔倒,张某某、马某某、闫某某三人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闫某某在公共场合持凶器追逐、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彬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马某、闫某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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