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87********,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人,住宁陵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3********,回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住梁园区**镇**村委**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64********,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住宁陵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2********,回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住梁园区**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我院批准,同年8月1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人,住宁陵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人,住民权县**乡**村委。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我院批准,同年8月1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人,住宁陵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人,住民权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 10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80********,回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住梁园区**镇**村委**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孙六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乙、张某丙、任某某、马某丙、张某丁、陆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18日、10月21日、12月2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30日18时50分时许,宁陵县**镇村民张某甲与马某甲、马某丙因倒车剐蹭后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撕打,而后张某甲纠集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任某某、陆某某与马某甲纠集的马某乙、马某丙等人在河南省民权县**镇**村西头打架斗殴,致使张某甲、马某甲、马某丙受伤。经鉴定马某甲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颌部、眼面部及左足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马某丙鼻部构成轻伤二级,两眼部、颈部及左胸部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张某甲体表部之损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丁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于2019年8月26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通话记录、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刑初272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马某丁、张某戊、杨某甲、马某戊、李某乙、刘某某、杨某乙、胡某某、赵某甲、庞某某、杨某丙、赵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任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乙、张某丙、任某某、马某丙、张某丁、陆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纠集他人,任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陆某某积极参加,为逞强斗狠,聚众互相殴斗,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乙、张某丙、任某某、马某丙、张某丁、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玉芳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乙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任某某、张某丁、马某丙、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补查材料三份共9页;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九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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