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1199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谢某某、韦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日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上某某、詹某某等96人开设赌场案指定管辖的通知》,于2019年7月29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谢某某、韦某某在柬埔寨柴桢省巴域市立马高酒店,参与赌博集团,经营**彩票、**CP等中文网络赌博平台。**彩票、**CP网络赌博平台以“**时时彩”“**赛车”等项目吸引中国境内人员参赌。据审计,**彩票网络赌博平台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的存款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1263407.26元,**CP网络赌博平台自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的存款金额为170067301.95元。
被告人张某某从2018年2月开始负责**彩票网络赌博平台后勤,违法所得共计52000元。经审计,被告人张某某在**彩票网络赌博平台涉及的总存款金额是21263407.26元。被告人马某某,从2018年6月开始担任**彩票网络赌博平台客服,同时负责制作报表,为赌客充值上分,违法所得共计38700元。经审计,被告人马某某在**彩票网络赌博平台设计的总存款金额是20626593.61元。被告人谢某某,从2018年9月底开始担任**彩票网络赌博平台客服,同时负责制作报表,为赌客充值上分,违法所得共计3250元。经审计,被告人谢某某在**彩票网络赌博平台涉及的总存款金额是8995337.42元。被告人韦某某,从2018年10月开始担任**CP网络赌博平台客服,同时负责制作报表,为赌客充值上分,违法所得共计9000元。经审计,被告人韦某某在**CP网络赌博平台设计的总存款金额是41693109.89元。
2019年1月21日,柬埔寨警方在柬埔寨巴域木牌立马高酒楼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谢某某、韦某某,并查获作案电脑、手机等物品。2019年1月28日,柬埔寨警方将抓获的上述四名被告人以及查获的涉案物品移交我国公安部,公安部随后转交厦门市公安局处理。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手机、电脑等物证;
2、专项审计报告之书证;
3、证人王某某、曾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谢某某、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网络赌博平台截图、账目报表等电子数据;
8、被告人户籍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谢某某、韦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开设网络赌场,并参与利润分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谢某某、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谢某某、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副检察长:李才利
检 察 员:吴雅峰
代理检察员:陈明
2019年9月11日
附:
1.四名被告人均被取保候审,张某某联系电话1526088****;马某某联系电话1515923****;谢某某联系电话1552285****;韦某某联系电话1880400****。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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