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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马某某等洗钱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335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部**,住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室。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0********,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部**,户籍在天津市河东区**园**号楼**栋**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室。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9********,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部**,户籍在天津市河东区**路**里**号楼**单元**号,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园**栋**室。

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于2020年4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马某某先后进入**(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部天津分部,分别担任**部**、**,明知**金融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仍然按照周某某等人的指示,从事**金融公司相关账户的转账、划拨,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经审计,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马某某在**金融公司任职期间,**金融公司线下门店及4个线上理财平台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720亿余元,未兑付人民币217亿余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马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家属退缴人民币250,536.82元,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家属退缴人民币207,438.05元,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家属退缴人民币149,968.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周某某、高某某、田某某等人的供述及有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证实**金融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2.同案关系人周某某、徐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彭某某、严某某、白某某、辛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马某某的工作职责及明知**金融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仍协助资金转移等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马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证实三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马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仍通过投资、转账等方式转移资产,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马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马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马某某均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娜

检察官助理付红梅

2020年7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马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三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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