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马某某等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6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8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捕前租住包头市青山区**村自建房。2013年因犯诈骗罪被锡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8年8月刑满释放。2019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捕前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皮革厂附近平房,系浙江省**工会剧组特性演员,无前科。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捕前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西货场出租房。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2 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马某某驾车将被害人李某某带到本市昆区,后张某某、李某某与郝某某、马某某分开并去北国城美家宾馆过夜。次日,张某某将李某某的手机拿走离开宾馆,并与郝某某、马某某汇合,三人随后通过李某某的手机将李某某银行内的存款转出,秘密窃取卡内资金共计11094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66元。

2、2019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张某某以雇佣被害人程某某擦玻璃为由将程某某带到青山区赵家营子一处住宅,之后以借打电话为由将程某某的手机拿走并出售。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78元。

3、2019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雇佣被害人闫某某、王某甲进行装修为由,将闫某某、王某甲带到昆区南壕村一处住宅,之后以借打电话名义将王某甲电话拿走,以办事为由将闫某某的电动车骑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8元,手机价值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和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被害人财物被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证实张某某盗窃了王某甲、闫某某财物;

3、书证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案发时三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书证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马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5、书证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在被抓获后,临时羁押的时间;

6、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李某某三张银行卡共计被转出11094元;

7、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8、书证闫某某电动车收据,证实其电动车的购买价格;

9、书证宾馆入住信息,证实案发当日,张某某和李某某在北国城家美宾馆开房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证人对张某某的辨认情况和张某某对同案犯马某某、郝某某的辨认情况;

11、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财物的价值;

12、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马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婧

2019年10月15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