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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道庄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16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2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住泰山区**宿舍**号楼**单元**楼西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7月21日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4月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8日、2020年3月3日至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9日至3月3日)。2020年4月3日,公安机关以张某某、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底一天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泰安市**路**宿舍,以6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

2、2019年4月7日23时许,在被告人马某某的介绍下,被告人张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房处,以480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许某某、李某丙出售甲基苯丙胺3.36克,马某某从中获取0.2克。次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泰山区***酒店1407房间将李某乙、许某某、李某丙抓获,并收缴甲基苯丙胺3.16克。同日,公安机关在泰山区**宿舍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并收缴甲基苯丙胺0.2克。

2019年8月20日,公安机关从山东省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被告人张某某押解回泰安市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2、证人证言:许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本次犯罪系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利平

检察官助理冀俏然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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