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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马某甲等三人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1********,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乡**村**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5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6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6********,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5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6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7********,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中牟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2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负责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在中牟县**乡**村东部,盗挖该处集体土地上的沙土3000立方米并销售牟利,被告人韩某某明知马某甲等人实施盗窃行为,而仍帮助被告人马某甲等人运输被盗的沙土900立方米。经检测,被盗沙土沙质为“细砂”。经鉴定,被盗挖细砂每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元。经核算,被盗沙土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韩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中牟县**乡**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冯某某、胡某某、刁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韩某某供述;4.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郑州环球测绘有限公司土方测量报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岩矿测试中心检测报告;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各判处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 被告人马某甲现住中牟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某某现住中牟县**乡**村**号;被告人韩某某现住中牟县**乡**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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