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87********,汉族,高中,群众,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夏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4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9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非法拘禁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61985********,汉族,初中,群众,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4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9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非法拘禁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85********,汉族,初中,群众,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区**街**号,现住山东省夏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3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9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非法拘禁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乙等人,为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债务,以商谈欠款的名义将黄某某带至夏津县龙湖小区12号楼2单元201室日租房内,后采用恐吓等方式向黄某某催要欠款,直到2018年9月13日16时许,非法拘禁黄某某达43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星牌手机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综合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郭小梅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现场等笔录;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奎芬
2020年10月18日
附: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夏津县城区**街**号。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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