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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1、被告人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0********,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绿园区**市场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派出所管内,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大街**屯。曾于2017年7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19年12月6日依法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0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2、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73********,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绿园区**市场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派出所管内,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大街**屯。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8月26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与前罪数罪并罚于2008年1月3日被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19年12月6日依法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0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北路**市场内,因收取卫生费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随即使用拳脚及拖布杆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徐某某外伤致左第6、8、9、10、11、12肋骨线状骨折,新鲜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腰2左侧横突线状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眶内壁骨折,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照片、住院病历、门诊手册、会诊记录等、人身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孙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琳

(院印)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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