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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88******,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村,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个体工商业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89********,汉族,大专文化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21时许,在石家庄高新区祁连街与海河道交口东行10米路南,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因在墙角撒尿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打架,致王某某左桡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某某、高某某已对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谅解书;2.证人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宇

2020年5月8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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