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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高某某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皮县院公诉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11973********,回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镇**街**号,现居住该地,无业,群众。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抓获归案,当日被刑事拘留,经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南皮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8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号,现居住该地,无业,群众。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7月23日被南皮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当日被刑事拘留,经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皮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4月27日止。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和高某某两人在与被害人郝某某无任何经济来往的情况下,窜至南皮县**镇**村郝某某经营的铸造厂内,故意编造理由相恐吓,向郝某某敲诈人民币3000元,郝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转给张某某人民币共计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恐吓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月新

(院印)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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