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19〕3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在明知采伐树木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采伐杞县西寨乡季寨村东南地杨树48棵,经林业工程师技术鉴定被滥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14.5043立方米。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建议分判处二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彩芳
孟宪玮
2019年12月25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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