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3月20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共谋盗窃,窜至中江县南华镇凯江桥头BTU电影院门口的过道内,将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安尔达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450元
201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窜至中江县南华镇信用社门口外的人行道上,将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玫瑰之约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 现场勘查笔录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属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胜
检察官助理:王叶
2020年4月1日
附:
1.上列被告人现押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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