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红检公诉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安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81984********,汉族,大专文化,宁夏**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煤化工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安泽县**镇**村**号,现住宁夏**集团宿舍。2015年10月28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止。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31971********,汉族,大学文化,宁夏**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煤化工事业部原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室,现住宁夏**集团宿舍。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宁夏**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发生一起闪爆事故。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车间**,本次检、维修作业现场的带班负责人,全面负责装置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未认真履行现场作业安全职责,违章指挥作业人员携带非防爆工具作业,被告人高某某作为**部**,是**部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履职不到位,对检修工作未制定相关的方案,安全管理严重缺失。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因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致使工人携带非防爆工具铁锹清理污油泥时,由于受限空间管道底部残留的焦油泥在被铁锹清理的干扰下挥发出大量可燃气体及其他组分的气体,并迅速与管道外部的空气发生混合,气体浓度达到爆炸极限浓度,工人在用铁锹清理管道产生火花,造成管道内气体发生闪爆,导致李某甲与负责管口监护的刘某乙二人当场死亡,七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08455.92元的重大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宁夏**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该起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尸检报告、伤情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身为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在安全生产过程中履职不尽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二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408455.92元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其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生鹏
2019年11月1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现取保候审;
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卷一24页、卷二196页、卷三81页、卷四212页、卷五304页、卷六202页、卷七57页、卷八(补侦卷)145页;
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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