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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满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9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镇**嘎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91957********,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镇**嘎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至6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高某某先后三次在呼伦湖水域克鲁伦河河道内使用拉网捕鱼约13000余斤,并将捕获的游鱼销售给李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经内蒙古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检测,查获拉网一合,总长40米,检验网目尺寸为1.5cm。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书证: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网具检验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等;

7、视听资料:微信转账记录、二被告人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捕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系主犯。且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斯琴

2020年10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2册,证据16页,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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