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室(户籍所在地安阳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受高某乙、万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在许昌市以其本人身份证办理多张银行卡,并在银行卡收到转入资金后,通过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取现交给高某乙、万某某,已查明系电信网络诈骗的金额为33400.2元,万某某每天给张某某200元佣金。
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回到安阳后,又带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在安阳市多个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将该二人介绍给来安阳继续实施犯罪活动的郑某某(另案处理)、万某某,在高某甲、李某某的银行卡收到转入资金后,由郑某某、万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入另一人的银行卡后,由高某甲、李某某伙同万某某到安阳市北关区**路等处的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取现后交给万某某,已查明系电信网络诈骗的金额为8000.1元。郑某某、万某某承诺每天给张某某、高某甲、李某某每人200元佣金。
1、2020年7月5日,有人在互联网上虚构购买被害人欧某某游戏账号的事实,在进行支付时又谎称资金被冻结,解冻资金需要在平台充值,欺骗欧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民生银行卡6216****9033转入20000.1元、给张某某中原银行卡6236****3163转入2500元,该2500元随即被转入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7071,张某某伙同高某乙、万某某在许昌市将欧某某被诈骗钱款全部取出交给高某乙、万某某。
2、2020年7月5日,有人在互联网上虚构购买被害人董某某游戏账号的事实,在进行支付时又谎称资金被冻结,解冻资金需要在平台充值,欺骗董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中原银行卡6236****3163转入2300.1元、给潘某某招商银行卡6214****4265转入2100元,该2300元随即被转入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7071、2100元被转入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9149,张某某伙同高某乙、万某某在许昌市将董某某被诈骗钱款全部取出交给高某乙、万某某。
3、2020年7月5日,有人在互联网上虚构购买被害人田某某游戏账号的事实,在进行支付时又谎称资金被冻结,解冻资金需要在平台充值,欺骗田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民生银行卡6216****9033转入3500.1元,该3500元随即被转入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9149,张某某伙同高某乙、万某某在许昌市将田某某被诈骗钱款全部取出交给高某乙、万某某。
4、2020年7月7日,有人在互联网上虚构购买被害人梁某某游戏账号的事实,在进行支付时又谎称资金被冻结,解冻资金需要在平台充值,欺骗梁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9149转入3000元,该3000元随即被转入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7071,张某某伙同高某乙、万某某在许昌市将梁某某被诈骗钱款全部取出交给高某乙、万某某。
5、2020年7月15日,有人在互联网上虚构购买被害人陈某某游戏账号的事实,在进行支付时又谎称资金被冻结,解冻资金需要在平台充值,欺骗陈某某给被告人高某甲中国银行卡6217****3009转入8000.1元,该8000元随即被转入被告人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6222****1036,李某某伙同万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路的中国工商银行车站支行通过ATM机将诈骗钱款取走。
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李某某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物证及物证照片;3.被害人欧某某、董某某、田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李某某及同案犯万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李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英
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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