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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高某甲等故意伤害案)_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龙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案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五龙街道**社区**组,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家属楼**单元**室。因本案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四道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韩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金烛好声音”KTV门前,因被害人相某某(男,36岁)(另案处理)无故辱骂韩某某,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韩某某用拳脚对相玉虎头部、胸部进行殴打。经鉴定,相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相玉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张某某、高某甲、韩某某于2019年2月13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正阳派出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韩某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杜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某、高某甲、韩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张某某、高某甲、韩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张某某、高某甲、韩某某均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懿楠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韩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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