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77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5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42********,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乙、张某某先后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紫竹村龙溪河干流跳石水域陶家岩河段,在该河段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1副板罾捕捞水产品。当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也来到此水域,并使用上述工具捕捞水产品。三人共同捕捞到花鲢、白鲢等渔获物总重4.995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三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捕捞到的渔获物均依法被扣押。
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渔获物种类的查验情况、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水域情况说明及卫星地图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高某乙年满七十五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乙拘役二个月,如自愿修复生态,可宣告缓刑四个月。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如自愿修复生态,可宣告缓刑五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飞亚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联系方式1512391****;被告人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783083****;被告人高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附**号,联系方式1512380****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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