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镇**村**组,住山东省莱阳市**镇**村。2008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四千元;2010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五百元;2017年6月5日因涉嫌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栖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镇**小区**组,住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村。2012年7月26日因盗窃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28日因盗窃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8于25日因犯盗窃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栖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魏某某在栖霞市**街道**街抽纱厂家属楼下采取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取一辆棕红色宗申ZS**ZH-13A汽油三轮摩托车,后又在栖霞市**村林某某家门口同样采取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取了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2020年9月25日经栖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4700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魏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岗
检察官助理:牟俊燕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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