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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魏某某贩卖毒品案)_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同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家属楼**室(户籍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3年9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杜蒙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6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楼(户籍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20年3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室(户籍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7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城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准备将自己的途观轿车抵押用于购买冰毒,其帮助张某某将车抵押,换取人民币18,700元,并陪同张某某到五常市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约定由魏某某帮助其贩卖毒品。2020年8月9日13时,被告人魏某某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溪莲尚品小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一包0.37克冰毒。

2、2020年8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溪莲尚品小区将从魏某某处购买的0.37克冰毒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双方正在交易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蒋某某当场抓获,并将毒品扣押,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3、2020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帮助张某某贩卖五包冰毒,魏某某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溪莲尚品小区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五包共1.79克冰毒卖给蒋某某。双方正在交易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魏某某当场抓获,并将毒品扣押,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020年8月9日,蒋某某协助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民警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溪莲尚品小区将魏某某抓获。魏某某协助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民警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富祥宾馆102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涉案物品入库单、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3.证人韩某某、毕某某、高某某、贺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张某某、魏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向韩某某贩卖0.37克毒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在向蒋某某贩卖1.79克毒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张某某、魏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主要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系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蒋某某、魏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三人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秀云

检察员:周  群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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