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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魏某甲等六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3********,穿青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11月9日被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30日被景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11月9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30日被景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4********,穿青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11月9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30日被景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11月9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30日被景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11月9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30日被景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11月9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30日被景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魏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魏某乙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魏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在“魏老二”的安排下从中国孟连县边境偷越国(边)境至缅甸贺岛,在“魏老二”的理发店打工。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魏某乙在张强的安排下,从中国孟连县边境偷越国(边)境至缅甸贺岛,与被告人张某某、魏某甲、刘某某、李某某一同在“魏老二”的理发店打工,并住同一宿舍。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魏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魏某乙相互从缅甸偷越国(边)境回中国,并于2020年10月24日,从缅甸贺岛乘坐出租车至缅甸邦康,在出租车司机的安排下,从缅甸邦康乘坐皮划艇过河偷越国(边)境至中国境内。2020年10月24日12时22分,被告人张某某、魏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魏某乙步行至中国云南省孟连县勐马镇勐啊村陇海组巴依渡口时被孟连县公安局勐啊边境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行动轨迹查询、出入境记录查询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魏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魏某乙的供述及辩解;3.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魏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魏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魏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魏某乙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魏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魏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魏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魏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魏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魏某甲具有前科劣迹,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辉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魏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魏某乙现被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三十五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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