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6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大姚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926200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村**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多次伙同李某某、姜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去到本市企石镇**电子产业项目**号厂房**号宿舍楼实施盗窃。多次盗走被害人喻某某工地内建筑在用的十字扣件一批(约130袋,价值共约12675元)。2019年8月30日,张某某、鲍某某再次去到振华电子产业项目1号厂房实施盗窃时,被喻某某等人抓住,后缴获被盗的63个十字扣价值(价值20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赃物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伟强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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