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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鲍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1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国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号**楼**号,现住地:武汉市硚口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1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交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16时许,购毒人员向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后,当即与被告人鲍某某联系,指使其完成毒品交易。当晚18时许,被告人鲍某某携带毒品,在武汉市硚口区金玉华庭**栋**单元楼下,以人民币4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向某某一塑料袋包装三颗红色片剂(疑似毒品麻果,净重0.28克)和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08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鲍某某被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凯德广场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鉴定:以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有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的情节。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身份信息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毒品照片等;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有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系立功。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琳

检察官助理:吕一竹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均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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