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14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0204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家园**幢**号**室。2004年8月7日因赌博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0年4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依法监视居住。
被告人鲍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02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与史某某(已判刑)商定,以被告人鲍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房产的虚假理由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并由史某某、潘某某(已判刑)提供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件及银行流水、收入证明等贷款所需资料。后史某某陪同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至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以被告人鲍某某的名义办理购房贷款手续,并于同年8月2日骗得银行贷款600万元(人民币,下同),该款项均由史波、潘某某取得使用。截至案发时,该笔贷款已归还本金121 384元,已归还利息553 369.45元,尚有本金5 878 616元无法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贷款资料、银行流水、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假证收缴证明、假证证明、贷款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前科情况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史某某、史某某、袁某某、鲍某某、毕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银行面签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娟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其他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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