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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黄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安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至同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到安岳县岳新乡、长河源镇、乾龙镇、坪河乡,以剪断狗链的方式盗走他人饲养的狗4只。经价格认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到岳新乡桃坝村盗走被害人罗某某饲养的狗1只;

2.2020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到长河源镇长团社区(原团结乡团结村3组)盗走被害人杨某某饲养的狗1只;

3.2020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到乾龙镇孟公村盗走被害人李某某饲养的狗1只;

4.2020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到坪河乡盐房村盗走被害人唐某某饲养的狗1只。

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于2020年11月11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已退赔4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作案工具钢丝钳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钢丝钳等物证;2.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书;6.检查、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琼泽

  检察官助理: 资同根

2021年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234页,光盘2张,散页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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