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19〕5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3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四川省盐亭县人,住重庆市南岸区**组团**栋**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路**号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 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2********,苗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彭水县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秀山县人,住重庆市南岸区上**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南岸区**地产公司员工,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街**号**栋**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27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7月2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8月2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8日,被害人蒲某某因办理抵押贷款需要事先偿还其名下信用卡欠款,因此接受贷款代办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提议,向张某某个人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不还款,每日支付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等事项。后蒲某某支付5000元给张某某作为借款手续费,并与**公司签订了贷款居间服务合同。后**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带领蒲某某去办理银行贷款未果,后张某某多次催促蒲某某偿还借款。
2018年7月4日白天,张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到蒲某某家中,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将蒲某某持有的信用卡、银行卡账户内共计56197.75元转至自己账户中,并要求蒲某某出具10万元的欠条一张作为其将来支付张某某违约金的依据。
2018年8月10日晚23时左右,张某某以要账为由邀约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李某某三人及刘某乙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街**号附**号蒲某某家楼下。张某某安排刘某甲电话联系蒲某某下楼,李某某、黄某某与自己在一楼楼梯间等待。蒲某某下楼后,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后将其押回住处。后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通过殴打、威胁被害人等方式将其禁锢至次日凌晨3时许,并拿走其家中现金230元,从其微信账户中转账940元至刘某甲微信账户中。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重庆市彭水县**酒店**号房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组团**栋**单元**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写字楼**公司被民警抓获归案。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借条、收条、借款协议等书证,证实本案债务纠纷情况、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2.证人刘某乙、娄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10日案发当晚现场情况。
3.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张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7月4日、8月10日晚张某某等人的行为。
4.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本案的起因、债务纠纷的情况,案发当晚的情况等事实。
5.搜查、提取、指认、辨认笔录证实本案书证的来源、现场地点等事实。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实四被告人到达和离开被害人家中的时间节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刘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国艳
检察官助理:唐佩玉
2019年9月10日
附:
1.四名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张某某联系电话:1521316****;黄某某联系电话:1531058****;李某某联系电话:181847****;刘某甲联系电话:1331022****
2.案卷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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