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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5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95********,汉族,中专,南宁市辉煌置业房产销售,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路**里**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购买****,黄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告知有人要购买****,之后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贩卖交易毒品“K粉”的事项时,其从一个绰号叫“某某丙”的男子那里得到毒品“K粉”,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黄某甲有偿向李某某提供毒品“K粉”两包,李某某以每包毒品“K粉”450元的价格先后微信转账给被告****,购买得2包毒品“K粉”,共微信转账给黄奕星****,黄某甲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以每包毒品“K粉”430元的价格转给张某某,共微信转账给张剑影860****,张某某为本次毒品的交易有偿提供毒品“K粉”共2包,换取其购毒款860元。按照黄某甲的微信****,张某某获得李某某通过黄某甲转来的购毒款后,先后将2包毒品“K粉”放在南宁市望州路北一里一巷子,李某某按照黄某甲微信联****,前往南宁市望州路北一里一巷子拿走张某某放置的2包毒品“K粉”。

2019年8月2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望州路北一里附近发现张某某和李某某行迹可疑,于是上前对其控制并调查,经搜查,侦查员从李某某处搜出分别用红包、蓝色的烟盒两包毒品“K粉”,经称量,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46克、0.80克,经鉴定,从所送检的检材中未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称重、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现场照片、称量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本案的涉案毒品并未检出氯胺酮,但买卖毒品双方均出于贩卖和购买毒品的主观故意完成了毒品交易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是因为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犯罪,其二人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斌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茅桥监区。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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