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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黄某甲、吴某甲、黄某乙销售伪劣产品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5********,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20年1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20年1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3********,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20年1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20年1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吴某甲、黄某乙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吴某甲、黄某乙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限自2020年5月10日始至2020年5月22日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7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先后于2020年6月22日、2020年8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吴某甲、黄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吴某乙(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黄某乙等人从广州运送假烟至长沙,安排被告人吴某甲为其接收假烟再送至下线并收取货款,吴某乙按次向吴某甲、黄某乙等人支付报酬。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吴某甲按照吴某乙的指示,多次接收假冒黄芙蓉王、中华、白沙(和天下)、和气生财等品牌香烟后,送给程某某、万某某、王某某等人并负责收取部分货款,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5100元,销售给程某某等人的假黄芙蓉王烟的价格为每条90-160元不等。

2020年1月4日10时,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路**酒店地下停车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吴某甲、黄某乙四人,并现场从黄某乙、黄某甲的小车上查获“和天下”、“黄芙蓉王”、“利群”等各类香烟1920条。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查扣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中从黄某甲的车上查获的和天下烟320条、利群烟200条系张某某委托拖运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48000元;从黄某乙的车上查获的黄芙蓉王烟1400条系吴某乙委托拖运由吴某甲准备接收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1466.67元。

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销售伪劣卷烟,其中张某某非法获利5万余元;黄某甲非法获利14000元;吴某甲非法获利5000余元;黄某乙非法获利8000元。案发后,吴某甲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黄某乙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查获1920条卷烟、作案工具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长沙市烟草专卖局的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程某某、万某某、王某某、吴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吴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吴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吴某甲、黄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吴某甲、黄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且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黄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且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1114****;被告人黄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6662****;

2、移送案卷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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