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79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蓟州区人,住天津市蓟州区**乡**村。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天津市蓟州区人,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蓟州区人,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2010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蓟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蓟州区人,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蓟州区人,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涉嫌诈骗罪,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7月20日、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8月4日、10月19日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2017年9月4日、11月17日公安宝坻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经媒人“老兰”介绍后,假意与居住在宝坻区**街道**村的纪某某相亲,后张某某以相家为由,骗取纪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16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假意与居住在**县**镇**村的赵某乙相亲,后张某某伙同赵某甲以相亲、定亲为由,骗取赵某乙人民币18800元,欺骗赵某乙花费5100元为其购买黄金戒指、黄金耳环。
2016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假意与居住在**县**镇**村的肖某某相亲,并伙同黄某甲、赵某甲、王某甲以相亲、订婚等为由,骗取肖某某现金人民币18800元、欺骗肖某某花费4000元购买黄金戒指一枚。
2016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假意与居住在**县**镇**村的黄某乙相亲,并伙同张某某、王某甲以相亲、订婚等为由,骗取黄某乙人民币20200元,欺骗黄某乙花费3378元购买黄金戒指一枚。
2016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丙(另作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由黄某甲假意与居住在**县**镇**村的梅某某相亲,后黄某甲以相亲、定亲等为由,骗取梅某某人民币11000余元,欺骗梅某某花费10400为其购买黄金手镯一只、花费2400元为其购买黄金戒指一枚、花费2000余元为其购买VIVO X7型手机一部。
2016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丙经事先预谋后,由黄某甲假意与居住在**县**镇**村的杨某某相亲,后黄某甲以和杨某某相亲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700元,其伙同张某某以定亲等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1000元,欺骗杨某某花费4000余元为其购买黄金戒指一枚。
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王某丙经事先预谋后,由张某某假意和居住在宝坻区**街道**村的李某某相亲,骗取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欺骗李某某花费3000余元为其购买黄金戒指一枚。后张某某伙同黄某甲、王某乙、赵某甲、王某甲以定亲为由骗取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欺骗李某某花费8800元为其购买黄金项链一条,欺骗李某某贷款11292元为其购买IPHONE 7 plus型手机两部。
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假意与居住在**县**镇**村的程某某相亲,后张某某伙同王某乙以相家、定亲等为由,骗取程某某人民币6600元、欺骗程某某花费2700元为其购买黄金戒指一枚。
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假意与居住在**县**镇**村的王某丁相亲,后以相亲、定亲为由,骗取王某丁人民币25700元,欺骗王某丁花费4300元为其购买黄金戒指一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分别和李某某、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程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王某乙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骗金戒指等物证;
1、 金戒指购买单据等书证;
1、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1、 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赵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 被害人辨认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王某甲、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王某甲、赵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秀明
2017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现羁押在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4册;
3、量刑建议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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