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477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6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吸毒,于2010年、2011年多次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均因未满十六周岁未执行)。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夏峰,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里**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夏峰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乐清麻将花”APP上开设茶楼,组织赌博人员在茶楼内以打“武汉花”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取头薪累计至少9000元。
2020年6月11日至6月28日期间,黄某乙(另案处理)在“乐清麻将花”APP上开设茶楼,组织赌博人员在茶楼内以打“武汉花”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某帮助拉赌博人员并帮助结算赌资,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帮赌场结算赌资并抽取头薪,赌场累计抽取头薪38000元。被告人夏峰帮助收转赌资至少十天,参与期间赌场抽取头薪至少20000余元。
现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赃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笔记本电脑、IPAD(暂存于温州物证中心);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赌博茶楼结算表、截图、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黄某丙、韩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夏峰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检查笔录、侦查笔录等: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夏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夏峰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夏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夏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夏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对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夏峰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夏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财生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夏峰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本案电子卷宗已通过一体化办案系统移送。涉案物品手机叁部、IPAD壹部、笔迹本电脑壹部(暂存于温州物证中心)。
3.随案移送现金缴款单1张(9000元)。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值班律师工作记录表》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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