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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齐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96********,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住楚雄市**镇******管理处**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大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大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住楚雄市**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大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大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齐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受“小龙”所托,帮其从昆明运输毒品大麻到成都,张某某邀约被告人齐某某共同运输,2020年7月17日,张某某租借号牌为云******的车辆用于运输毒品,后张某某、齐某某二人驾驶该车于2020年7月18日7时许在渝昆高速江底服务区被查获,民警在该车内查获毒品大麻可疑物14袋(共计净重2977.02克)。经对查获大麻可疑物提取检材送检,检验结果为送检检材中均检出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李箱等物证;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段某某证言;5.检查、扣押、封存、启封、称量等笔录;6.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咏忠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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