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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龙某甲盗窃案)_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3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新区**镇**市场**号(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甲,男,1983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新区**小区****室(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号)。被告人龙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束兴辉、被害人龙某乙、姚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龙某甲在镇江新区丁岗镇晒里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01标工地,采取顶门等方式进入工地库房内,窃得电焊机、焊条、电动车、电饭锅等物品,共计价值7698.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如下:

一、2020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龙某甲至镇江新区丁岗镇晒里村在建高铁工地,窃得广为牌手提电焊机4台、镀锌扎丝15卷、天津大桥牌焊条12件、益通电缆牌焊把线25米。次日销赃至丹阳市**收购站,得赃款750元,张某某、龙某甲平分。后张某某将焊条销赃,得赃款22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5790元。

二、2020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龙某甲至镇江新区丁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01标工地,窃得雅迪牌电动车1辆、先宏电器牌双孔煤气灶头1个、三角牌电饭锅2个、苏扬9108牌大米20斤、铁丝网2卷、电缆线2卷等物品。后张某某将分得的部分赃物销赃得款220元;龙某甲将分得的大米食用。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1908.4元(不含雅迪牌电动车1辆)。双孔煤气灶头1个、单孔煤气灶头1个、空煤气罐2个、雅迪牌电动车1辆、电饭锅2个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龙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张某某、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电饭锅等物证;2.到案经过、送货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龙某乙、姚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龙某甲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志勇

2020年93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涉案三轮摩托车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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