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巷**号。2015年4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龙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龙某甲、龙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龙某甲购买毒品,并将毒资通过微信转给龙某甲,龙某甲遂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约定由龙某甲从本市前往广东省清远市找张某某购买毒品。后龙某甲在本市白云区黄边地铁站附近找到被告人龙某乙,让龙某乙驾车载其到清远市交易毒品并支付500元报酬。同日22时许,龙某乙驾车搭载龙某甲前往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大道九龙湾010号卡地亚档铺门口路段,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毒品白色晶体1小包、米白色粉末3小包。11月9日0时许,龙某乙搭载龙某甲驾车返回本市白云区鹤龙街黄边牌坊岗亭附近,将上述毒品交给刘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称重检验,缴获的上述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5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缴获的米白色粉末3小包净重3.01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无线移动电话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龙某甲、龙某乙的供述;
5、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龙某甲、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龙某甲、龙某乙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龙某甲在各自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龙某甲犯罪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龙某甲、龙某乙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龙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龙某乙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 亚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龙某甲、龙某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盘资料六张。
3、缴获的毒品氯胺酮0.56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3.01克,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3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3份。
6、本案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