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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龚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邗江区****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行政村**自然村 **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文汇派出所罚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邗江区****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邗江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连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宋欣及被害人连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邓某某至本市刘集镇仓房村杨庄组国道345路边,乘隙窃得被害人连某某不锈钢雕塑马1个,价值人民币4166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电话规劝被告人龚某某、邓某某投案。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连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邓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仪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仪征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邓某某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某、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邓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立松

检察官助理:王小燕

2020年724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扬州市邗江区****村候审,被告人龚某某现在扬州市邗江区****村候审;被告人邓某某现在扬州市邗江区********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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