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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串通投标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19〕4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81********,汉族,大学本科,江苏**警用装备有限公司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己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参与江苏省**厅**项目的投标过程中,安排其公司员工吴某甲、吴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其个人控制的江苏**警用装备有限公司、南京**电子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南京**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联系昆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后江苏**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以289.2021万元中标。

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现场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招标文件、中标结果公告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钟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与同案关系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岚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室家中,联系方式:15150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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