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1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群众,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住福建省寿宁县**镇**街**号**幢**梯。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8日被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前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叶某某(另案处理)从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处收购了以其本人名义办理的营业执照及到各银行办理的对公账户合计17套,并贩卖予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带回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记录表、户籍信息、银行登记信息基本情况、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员王某甲、叶某某、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4.电子数据:银行流水截图等;
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0月22日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益奉
书记员:张引弘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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