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10日被寿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买卖国家证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任一审理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至2019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注册**商贸有限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注册**商贸有限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寿光市注册**农药科技有限公司,并将营业执照、财务章、法人章、银行公户、结算卡、网银等以每套手续300元至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已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以牟利为目的,将办理的营业执照出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公安派出所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认可本院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蔺东明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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