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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其本人身份信息注册了武汉**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公司营业执照,并在位于本市东西湖区**的**银行武汉东西湖支行办理了公司的对公账户,后其将该套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等笔录;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扰乱公共秩序,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欣

检察官助理:马赛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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