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XXXXXX647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县XX镇,住X县XX镇XX村2号。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9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XXXXXX607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市XX镇,住XX市XX镇X街126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4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XX、于XX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XX、于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XX、丁XX、冯XX等十四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夜至22日凌晨,被告人于XX、张XX伙同高XX(另案处理)流窜至封某某黄德镇大关村,将被害人冯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双鹿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三被告人又流窜至封某某赵岗镇罗庄村,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双鹿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被盗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570元。
2020年6月22日夜至23日凌晨,被告人于XX、张XX伙同高XX(另案处理)流窜至封某某居厢镇桑村,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三被告人又流窜至封某某赵岗镇前盘邱村,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新马牌电动三轮车价值5920元;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130元。
2020年6月23日夜至24日凌晨,被告人张XX、于XX伙同高XX(另案处理)流窜至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小河镇后刘庄村,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三被告人又流窜至小河镇前刘庄村,将被害人许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和一辆南方霸道牌两轮电动车盗走;随后又将同村被害人裴XX放在院内的安装门窗用的一桶电钻等工具盗走;随后又将同村被害人王XX停放在家门口的四轮拖拉机上的电瓶盗走;随后又流窜至小河镇侯刘庄村,将被害人寿本琴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650元;被盗钻豹牌两轮电动车价值880元、南方霸道牌两轮电动车价值960元;被盗一桶电动工具价值人民币920元;被盗四轮拖拉机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被盗台铃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
2020年6月29日夜至30日凌晨,被告人于XX流窜至封某某冯村乡后冯村,将被害人丁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清大明珠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又将同村被害人徐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灰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后带车斗)和一辆乳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后带车座)盗走;随后又将同村被害人刘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清大明珠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被盗银灰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被盗乳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60元;被盗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
2020年5月21日夜至22日凌晨,被告人张XX伙同高XX(另案处理)流窜至滑县瓦岗寨乡小范庄村,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32元。
2020年7月1日夜至2日凌晨,被告人张XX伙同高XX(另案处理)流窜至滑县瓦岗寨乡东大操村,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嘉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982元,被盗嘉陵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9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XX、于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党员证明;封某某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封某某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封某某公安局涉案资金专用收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高XX、马XX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XX、丁XX、冯XX、张XX、王XX、徐XX、刘XX、李XX、陈XX、许XX、裴XX、王XX、王XX、寿本琴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XX、于XX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滑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截图、指认盗窃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XX、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于XX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于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于XX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对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XX、于XX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永杰
检察官助理:秦立乾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XX、于XX现羁押于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3.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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