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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交通罪)_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8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盂县**小区。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9日20时44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14线(双阳线)49KM+7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某接触肇事,致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杨某某经盂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盂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体尿样、唾液毒品检测报告、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瑞琴

检察官助理  毕晓丽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视听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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