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7197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乡**村**街**号,现住户籍地。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行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本案由行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8时3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A*****面包车沿行唐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站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杜某甲、杜某乙相撞,造成杜某甲受伤,杜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当晚,民警到张某某家中对其传唤,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A*****面包车到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39mg/100ml。达到醉酒阈值。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杜某丙、张某某的证人;3.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欣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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