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庐山市**镇**村**号**号。因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日被星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11月24日分别被庐山市公安局、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超分、处于停止使用状态)驾驶赣******号小型客车,沿G532国道、鄱阳湖西大道从华林镇方向往庐山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庐山市**道**镇三岔路口红绿灯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碰,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7月15日,张某某接到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李某某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庐山市**道**镇三岔路口红绿灯路段,左转弯时刮碰到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李某某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丽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70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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