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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张某某,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8********汉族,中专文化,住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室(户籍在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新吴区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在信号灯为绿灯指示下左转弯行驶时,与沿**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路口的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孙某某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5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无锡市人民医院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拍摄的案发现场及车辆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洁敏

检察官助理  侯法一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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